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抗告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應慧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承辦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法官及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情形,無非係對本案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先前參與原法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上字第8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關於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論述理由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等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未敘明該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亦未釋明其等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不得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