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振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城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盧振東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振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不爭執,僅就刑之部分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找到工作,現擔任約僱人員,已有能力及意願賠償2位告訴人及1位被害人。雖告訴人 翁文超 及被害人謝 許麗娟 未於調解時到場而無法調解成立,然就告訴人 陳仕福 部分,已調解成立並已全額賠付,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謊
稱缺錢就醫,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700元,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未積極面對及承擔,與警詢中自陳待業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貧寒、離婚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拘役15日、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
㈢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仕福於上訴期間達成訴訟上
調解並已賠付乙節,經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及已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仕福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因子雖有變動,然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刑之量定,亦未逾法定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故認被告就量刑部分為上訴,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㈡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3月22日與告訴人陳仕福
調解成立並賠付2000元予告訴人陳仕福,有告訴人陳仕福所提陳報內容(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已無再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仍應就被告尚未賠償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翁文超、被害人 謝許麗娟 之700元、4000元,依法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7頁),惟距本案犯罪時之111年2至5月,已逾5年。暨審酌被告係因生活無以為繼,為吃飯餬口而為本案犯行(警卷第4至5頁),既已有工作及收入,並已實際填補告訴人陳仕福之損害,復表明願賠償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翁文超及被害人謝許麗娟(本院卷第140頁)。益徵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俊偉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城簡字第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向被害人謊稱缺錢就醫,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進而向被害人騙取新臺幣(下同)共6,700元之款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所詐得之金錢已接近於現今社會上約1/3個月之基本工資,雖非鉅款,但也非微小之數額,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再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待業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中、後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6,700元,屬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被告盧振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東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翁文超、謝許麗娟及陳仕福施用詐術,致翁文超等3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盧振東。
二、案經翁文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仕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盧振東於111年3月23日警詢、111年5月19日偵詢、111年6月9日偵詢、111年7月14日偵詢、111年8月25日偵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翁文超、陳仕福及被害人謝許麗娟借款,且未歸還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向告訴人翁文超、陳仕福及被害人謝許麗娟等人借款,並非要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云云。惟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均不相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被告亦無與渠等約定還款日期、還款方式,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還款意願,實屬有疑。又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均以需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但未帶健保卡為由向渠等借款,然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均未曾至金門醫院就醫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日健保醫字第111005936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陳:伊所借之款項用在吃飯等語,可見被告借款並非用於其所稱之就醫用途,是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行為確係施行詐術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辭,實無足採信。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25、26、31、32、43、45、87、88頁。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23、24、33、34、53、54號頁。2證人即告訴人翁文超於111年2月23日警詢中之證言。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翁文超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金城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7頁。3證人即被害人謝許麗娟於111年5月18日警詢中之證言。⒈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謝許麗娟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謝許麗娟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有跟被告說還錢可以去信義新村找伊,但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金湖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4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福於111年5月7日警詢及111年8月8日偵查中之證言。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仕福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仕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也跟被告沒有結怨或其他糾紛,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伊佯稱:「我要去金門醫院,沒有帶健保卡,需要看醫生,要借1000元向醫院抵押」云云,待伊取出錢包後,被告看到伊錢包內有2000元,被告即改稱:「不然借我2000元好了」云云,被告沒有留給伊聯繫資料,也沒有跟伊約定還款期限等語。金湖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55、56頁、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3、34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日健保醫字第1110059367號函暨被告之就醫紀錄。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未曾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59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5至47頁。6⒈告訴人翁文超如附表編號1所示住所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⒉111年4月1日護國寺前及金門醫院周遭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1張。⒊111年5月6日金湖市場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⒈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訕告訴人翁文超,並由告訴人翁文超交付款項之事實。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搭訕被害人謝許麗娟後,由被害人謝許麗娟交付被告款項後,被告佯以前往金門醫院就診,然未進入金門醫院反而逕自離去之事實。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處徘徊之事實。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席時英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金額1翁文超(告訴人)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金門縣○○鄉○○路00○0號告訴人翁文超住處內被告向告訴人翁文超佯稱:為其父親之友人,因腳不舒服,需要幾千元到金門醫院拿回健保卡云云,告訴人翁文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700元。700元2謝許麗娟111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護國寺被告向被害人謝許麗娟佯稱:為其子同學,需要錢至金門醫院看醫生云云,告訴人謝許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00元予被告。4,000元3陳仕福(告訴人)111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公有零售市場內被告對告訴人陳仕福佯稱:要去金門醫院,沒有帶健保卡,需要看醫生,要借1000元向醫院抵押云云,待告訴人陳仕福取出錢包後,被告看到其錢包內有2000元,被告即改稱:不然借伊2000元好了云云,使告訴人陳仕福陷於錯誤,進而交付2000元予被告。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