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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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訴人 葉南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葉南炫前曾以豪旭公司有溢付貨款、未交貨即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向豪旭公司詐欺取得款項、應支付獎勵金、應扣除之貨款及應付之損害賠償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85萬6569元,得與之抵銷,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葉南炫雖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又上訴人前亦曾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以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復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其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然所提出之證物,均係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證物之內容(包括其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等機關函詢,並陸續取得各機關之回覆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貨款債權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新事由存在。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