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再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郭再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輔英醫院急診室內,見 簡仲伶 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該處病床下,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逃逸。嗣經簡仲伶發覺上開雨傘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仲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仲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簡仲伶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之犯罪所得雨傘1把,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