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上訴人 錢竑溢 輔助人 錢濟時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被上訴人財億製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宜珍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固為被上訴人公司,然觀諸該輛肇事自小客車之外觀並未有噴繪被上訴人公司等字樣,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外形無異,在客觀上並無駕駛者係在從事業務上活動之樣貌;又蔡宜珍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而其自民國95年8月14日(是年16歲)起,雖在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健保,然被保險人為其母 蔡陳惠美 ,係因其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健保始依附其母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其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蔡宜珍叔叔 蔡崇耀 ,而其父蔡崇吉係該公司董事,且蔡宜珍住所地位在被上訴人公司旁,其為便於收信,將通訊地址填寫為其叔叔公司之地址,平日並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代步,核與常情無違。參酌車禍發生時點為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當日係星期六,無接送其母往返銀行及客戶,執行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之必要。蔡宜珍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一般人當可信賴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知識及技能,是不論蔡崇吉是否事先同意蔡宜珍借用肇事之小客車,均難認其有何過失,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蔡宜珍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論斷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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