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勢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勢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勢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4頁)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11年2月17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2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2日,復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勢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