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玄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記本6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精油1件(聲請書誤載為筆記本7件)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且扣案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記本6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
精油1件,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㈢扣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犯罪所得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記本6件2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精油1件3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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