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周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周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周瑞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44、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至同日6時20分止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因警方偵辦另案時在場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周瑞恩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是被告於105年7月5日7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同日6時20分為警查獲期間止之某時許,於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暨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距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逾10年,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