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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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756號聲請人 胡欣德 相對人 楊詠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載以,「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整」及「NT$524,000元」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先與敘明。經核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57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1月24日│522,4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CH0000000│├──┼───────┼─────┼───────┼───────┼─────┤│002│103年11月24日│10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CH0000000│├──┼───────┼─────┼───────┼───────┼─────┤│003│103年11月24日│222,700元│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CH0000000│├──┼───────┼─────┼───────┼───────┼─────┤│004│103年11月24日│65,000元│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