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李正華 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 李伍 、 李益彰 、 李佳瑾 、 柯禎祥 、 柯李樹雷 、 柯登達 、 柯亞菱 、 柯丁福 等八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五六、○○○元,被告以其列報之扶養親屬中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由,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弟 柯明星 經濟確實困難,有必要幫其扶養子女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之弟曾為了交不出房租費、而想不開服大量安眠藥,至醫院急救,可見經濟困難之無奈,原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被告以未永久共同生活,且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難以認列系爭免稅額,其認事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扶養親屬柯登達、柯亞菱及柯丁福等三人為原告之弟柯明星之子女,八十六年度均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而與渠等父母同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此為柯明星所承認之事實,渠等既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即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免稅額二一六、○○○元,洵無不合。
(二)至原告訴稱因其弟經濟確實困難,有必要幫其扶養、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確有賦予經濟資助扶養等語,如前論述,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家屬關係,縱有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對姪子(女)柯登達、柯亞菱及柯丁福等三人既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免稅額,於法未合,要難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弟柯明星經濟確實困難,有必要幫其扶養子女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確實有扶養之事實,被告以未永久共同生活,且無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事實,而難以認列系爭免稅額,其認事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親屬柯登達、柯亞菱及柯丁福等三人為原告之弟柯明星之子女,八十六年度均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而與渠等父母同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此為柯明星君所承認之事實,渠等既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即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免稅額二一六、○○○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親屬李伍、李益彰、李佳瑾、柯禎祥、柯李樹雷、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八人,其中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係原告之弟柯明星之子女,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發文向柯明星問卷調查,答覆內容為:「一、問: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三人八十六年時分別為十六歲、十五歲、十二歲,請問當時各就嘉義市何所學校?年級?居住何處?答:柯登達-嘉義高職二年級,柯亞菱-嘉義女子中學一年級,柯丁福-宣信國小。居住:嘉義市○區○○○路○○○巷○○弄○號。」等語,此有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柯明星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問卷調查表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承認伊並未與所申報扶養之親屬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一起同住在嘉義市○○○路○○○巷○○弄○號等情,足見原告並未與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同居共同生活,並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當時渠等之戶籍同設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作為認定渠等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依據。
四、又「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訴稱因其弟柯明星經濟困難,伊有幫其扶養子女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之生活、教育、補習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確實有扶養之事實云云,並於訴願時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二紙為憑。惟原告與其姪子女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間,既無家長家屬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縱有金錢資助之事實,亦屬親戚間之惠施行為,尚不得援為有法律上扶養之義務,而主張減除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李正華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列之扶養親屬中柯登達、柯亞菱、柯丁福等三人,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為由,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一六、○○○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