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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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即債黃 昱傑 即黃敬鈞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2月1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5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視為同意之5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33,106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33,106元3.總清償比例:100%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4,348元,第72期清償14,39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6.因本次債權受償比例為100%,是各債權人第72期之當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總額扣除第1期至第71期受償之總額計算得出。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9,707元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742元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458元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26元03、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3,897元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948元0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76元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8元0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71期每期分配金額:210元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1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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