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4號原告乙○○○(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被告英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貳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背光模組數批,並約定由伊直接出貨予訴外人華映視迅(吳江)有限公司,伊出貨後3個月,被告即應以美金計價給付伊貨款。詎料,伊出貨後,被告卻以客戶取消訂單為由,藉詞拖延積欠伊貨款美金283,044.35元,經扣除退貨折讓美金60,762.1元後,尚欠伊美金222,282.25元,屢經催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2,282.2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上揭貨物,然因全球金融風暴導致伊所營運之面板業務資金週轉困難,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並請原告同意展延付款期限及打折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美金177,825.8元部分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明細、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而被告對積欠原告貨款一事及金額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以兩造前已就總貨款打8折清償達成和解云云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87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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