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64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7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利息約定按利息2.42%機動計算,嗣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6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借款約定事項第肆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50,227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事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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