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
游心怡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陳昱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心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港東國小前之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當日該處夜間雖無照明,然於車燈輔助下仍可供正常行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柏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黃榮林 亦疏未注意避免於身體狀況不佳且夜間視線不良之情形下長距離行走,仍步行於其同向前方,王柏仁所駕機車遂不慎撞擊黃榮林,致黃榮林倒地。又王柏仁於黃榮林倒地而坐於車道中後,原應注意設置明顯警告設施,以免再遭來車追撞,猶疏未注意及時設置警示設施,另游心怡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再次撞擊坐於地上之黃榮林,致黃榮林倒臥於地(下合稱本件事故);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王柏仁、游心怡即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人而自首。惟黃榮林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3至7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左眼眶淤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持續救治後,仍因腦部損傷,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無法自主行動及自理日常生活,日常事務皆需別人完全協助,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黃榮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只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且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只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為已足。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榮林之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認知能力等固均有明顯缺損,惟告訴人係於弟媳 唐繡霞 陪同下,於109年3月20日親自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表達提告之意,並可於筆錄完成後簽名,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詳後述),但仍有基本之意思能力,可於家屬協助下傳達訴追之意,即堪認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
㈡被告王柏仁、游心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仁、游心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互為參照(警卷第1至3頁、第6至9頁、第10頁正反面,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5號偵查卷宗第84至88頁,偵卷㈢即同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宗第128至131頁,偵卷㈣即同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1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弟媳唐繡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偵卷㈢第128頁、第130至1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佳里奇美醫院109年6月8日(109)奇佳醫字第0421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里分局109年12月2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7202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操作照片、佳里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日(111)奇佳醫字第0353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第25至33頁,偵卷㈠第19頁、第23至79頁、第91頁,偵卷㈢第83至119頁、第145頁、第149至150頁,偵卷㈣第139頁,本院卷第29頁、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王柏仁、游心怡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均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等駕車行駛時,即均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14頁),且當日該處夜間雖無照明,然於車燈輔助下仍可供正常行駛,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柏仁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步行中之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坐於車道中後,又疏未注意及時設置警告設施;被告游心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坐於地上之告訴人,則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王柏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警覺前方路況,追撞步行中之告訴人,並於撞撃發生後,未能妥善警示來車,避免不能離開事故現場的告訴人再次遭受撞撃,為肇事主因;被告游心怡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撃坐在地上、臉朝東的告訴人;與告訴人早上騎腳踏車發生事故後,受有頭、膝蓋部的擦傷,可以迴避於夜間光線、視線不良情況下長距離行走,而未能迴避,同為事故次因,有上開基金會110年9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1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據(偵卷㈣第47至12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再被告王柏仁、游心怡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前述過失,亦僅係對被告王柏仁、游心怡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王柏仁、游心怡應負之罪責。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3至7節頸
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左眉上撕裂傷、左眼眶淤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上午已因故左膝受傷,故排除左膝之傷勢,參偵卷㈢第155至171頁);且告訴人於持續救治後,因腦部損傷,意識狀況及語言功能未完全恢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使用輪椅行動,亦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行行動,僅可緩慢回答簡單之字詞,更進一步恢復之機會相對低等情,有前引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109年6月8日(109)奇佳醫字第0421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佳里奇美醫院111年6月1日(111)奇佳醫字第0353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查(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㈠第23至79頁,偵卷㈣第13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告訴人經仁馨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四肢無力,無法自主行動,且告訴人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需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等節,復有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查佐(本院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佐以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上午雖另曾因故受傷就醫,但於同日9時40分許即經醫師診治判斷可返家觀察及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2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405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偵卷㈢第155至171頁),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亦尚可正常獨自步行至事故發生地點,堪信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認知、判斷及活動能力尚與一般人無重大差異,確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認知功能顯著缺損、難以自理生活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見被告王柏仁、游心怡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柏仁、游心怡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柏仁、游心怡駕駛機車均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故核被告王柏仁、游心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王柏仁於本件事故中雖陸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
設置警告設施之過失,然其此等過失情節之時間密接,且係因其接連之過失導致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兩度受不同車輛撞擊致受有重傷,就被告王柏仁部分自仍應整體評價為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王柏仁、游心怡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
未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均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者,有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王柏仁、游心怡顯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王柏仁、游心怡亦均已坦承其等確有過失,並始終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等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茲審酌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
規範,因其等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且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因與告訴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王柏仁、游心怡之過失雖各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但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引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被告王柏仁、游心怡及告訴人之事故責任比例約為50%、20%至25%、25%至30%(參偵卷㈣第123至125頁)。復參酌被告王柏仁及游心怡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王柏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螺絲工廠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游心怡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職訓中,須扶養、照顧女兒及父母(參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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