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被告甲○○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乙○○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0樓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0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告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8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現甲○○與訴外人吳OO發生性交行為,因而提起離婚訴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2號離婚等事件受理,雙方並於110年7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甲○○於該事件審理時,自承在婚姻關係中有過4次外遇行為,令原告非常驚訝,但甲○○為保護其他外遇對象,始終不願供出其等真實身分。原告為找出真相,回想過往曾與甲○○接觸較頻繁的女子中,猜想其中一人可能是104年12月間離職之員工即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乃於110年5月24日打電話向其詢問,未料乙○○竟坦承確實在受僱期間與甲○○有外遇關係,並發生無數次性交行為,足見被告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程度,並與原告前揭法益之受侵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時間,至少持續至104年12月底,原告則係於110年5月24日始知悉該事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家庭破碎,且原告信賴並照顧乙○○,待之猶如親人,甚至讓其擔任婦嬰用品店店長,乙○○竟背著原告與甲○○交往,甚至發生親密的性行為,原告知悉後內心無比震驚,所受之精神創傷實難以言語形容,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需持續尋求身心科治療及服藥始能控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前段、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乙○○部分:乙○○原在甲○○所經營之婦嬰用品店任職,於90年間某日關店門時,甲○○要求乙○○單獨留下來對帳,竟將店門關閉反鎖後,違反乙○○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法,將其壓在地上施以性侵害,事後並威脅不得報警張揚,更食髓知味,開始陸續以相同手法不定時在關店後性侵,因當時乙○○年輕無知,加上被性侵害驚魂未定,且為保全名譽及害怕原告提告,不敢報警或告訴任何人,只能默默隱忍,直至94年間,甲○○全家搬去花蓮,才停止性侵害行為,絕非原告所稱之外遇關係,乙○○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有賠償義務,惟乙○○始為整起事件的被害人,事實發生迄今已經過了20年,原告不應將自己婚姻的不美滿歸咎於乙○○,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精神受創情形,所據以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仍嫌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經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與乙○○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9-1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甲○○於8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4名子女。
㈡原告於109年8月間,對甲○○提起離婚之訴,經花蓮地院以上
開離婚等事件審理後,其等於110年7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婚姻關係並自斯時起消滅。
㈢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與乙○
○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之後是否仍持續?以及是否出於乙○○自願?尚有爭執)。
㈣乙○○曾自88年8月間起,至甲○○經營之婦嬰用品店任職一個月
後離職;另於89年間,再至該店任職;嗣於95年間,由乙○○擔任甲○○經營之三家婦嬰用品店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甲○○),乙○○於104年年底離職。㈤原告為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目前未婚,擔任家庭主婦
,照顧與甲○○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108、109年所得資料各為6528元、1萬1528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67萬2092元之財產;甲○○為臺東高中畢業,108、109年所得資料各為1萬6000元、0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1713萬1867元之財產;乙○○為臺東女中畢業,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診所助理,108、109年所得資料各為30萬7339元、28萬7064元,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達141萬1920元之財產。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6-8頁)、和解筆錄(本院卷15-16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21-23頁)、光碟及對話譯文(本院卷24-31頁),乙○○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119頁)、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120-123頁)可證;且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39、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卷40-49頁、107-111頁)、花蓮地院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述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㈠被告間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為何?是否出於乙○○自願?㈡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㈢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㈣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為止,但應係出於其等之合意。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間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除乙○○自認之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為止外,就原告主張其後仍有持續發生性交行為至104年年底為止之事實,既為乙○○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及對話譯文內容(本院卷24-31頁;經請本院法官助理聽取光碟後,確認其內容差異處詳如本院卷103頁之對照表,原告及乙○○並均同意以之作為對話內容《本院卷150頁》)所示,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有持續至104年年底,原告主張其等之性交行為至少持續至104年12月底,應係出於對上開對話內容之過度解讀,亦不能徒憑乙○○在甲○○經營之婦嬰用品店掛名擔任負責人或任職至10
4年年底,即推斷其等在乙○○任職期間,均有持續發生性交行為。又再細觀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其等就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均聚焦在曾與甲○○有外遇關係,早於89年間已離職綽號「小八」工讀生(見本院卷150頁原告之陳述)之前或之後,原告並表示係10多年前的往事,自不能認為其等係討論或乙○○有承認直至104年年底之外遇行為;另乙○○業於103年12月27日與他人結婚(見本院卷9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若謂其甫於新婚之際或之後,仍繼續與甲○○維持不正常之外遇關係至104年年底,亦有可疑。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的情況下,自僅能以乙○○自認之時間,即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為止,作為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
(三)乙○○雖辯稱上開性交行為均非出於其自願云云,惟甲○○與乙○○僅係主僱之職場關係,關係並非密不可分或難以脫離,倘如乙○○所言,90年間即遭甲○○強暴脅迫性侵,乙○○對於甲○○之行徑,理應極為痛恨,縱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一般人仍會選擇離職,避免再與其接觸碰面,乙○○卻繼續在甲○○經營之婦嬰用品店,任職至104年年底始離職,更遭甲○○以相同手法,不定時在關店後性侵至94年,連續遭性侵之時間長達4、5年,實非合理。況乙○○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與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後,除仍繼續任職至104年年底始離職外,甚至自95年間起,掛名擔任甲○○經營之三家婦嬰用品店名義負責人,其等如無相當的信任關係與交情,乙○○豈願甘冒風險責任,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參諸上開情況證據,亦與乙○○所辯遭強暴脅迫性侵達4、5年之客觀表徵不符。執此,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為止,發生多次之性交行為,應係出於其等的合意,可堪認定。
(四)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既已認定被告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為止,則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丙○○,欲用以證明被告自94年之後,即未再發生性交行為(待證事實不涉及是否出於乙○○自願,業據其陳明《見本院卷188頁》),丙○○之證詞是否可採,即無再贅予判斷之必要。
二、被告多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應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民法債編修正前,就干擾他人婚姻之案例,實務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該類案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可直接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二)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逾越已婚配偶分際,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與乙○○多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應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如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予相當之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核減。
(一)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合意性交行為之時間長達4、5年,原告在知悉被告間有多次之通姦行為後,致其婚姻之美滿幸福遭受破壞,精神上極為痛苦,不難想見;兼衡及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欄㈤所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核減。
四、原告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效則尚未完成,但應扣除乙○○應分擔之債務額。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既為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為止,原告則係於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頁附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印戳),原告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乙○○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惟乙○○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係於11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與甲○○婚姻關係解消之110年7月13日,尚未滿1年,依民法第143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尚不完成,甲○○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乙○○應分擔部分,甲○○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甲○○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乙○○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相互間之分擔額,法律既未規定,亦無契約另訂,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分擔30萬元,在扣除乙○○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原告尚得請求甲○○賠償30萬元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得拒絕賠償,甲○○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效雖未完成,但在扣除乙○○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尚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在上開可得淮許之範圍內,請求甲○○賠償30萬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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