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梁金龍均宸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晨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反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於通常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419,28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即以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置辯,復於本院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給付之定金新臺幣179,97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惟上訴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由生,皆在本訴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復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對於當事人而言,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又其所提反訴與被上訴人所提本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其所提反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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