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谷 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谷榮 (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毒品罪4罪定應執行刑,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於民國(下同)103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若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8月、10月,並均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1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4日至6日,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17日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尚未執行,依前述說明及判決意旨,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是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予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受刑人張谷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03.15│102.08.26│102.09.25│├────────┼──────────┼──────────┼──────────┤│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580號│字第2756號│字第665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582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103年度易字第14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29│103.06.18│103.06.30│├─┼──────┼──────────┼──────────┼──────────┤││法院│臺灣高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82│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103年度易字第1414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2.17│103.06.18│103.07.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94號│第10409號│第15476號││││││└────────┴──────────┴──────────┴──────────┘受刑人張谷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09.04-102.09.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0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24│││├─┼──────┼──────────┼──────────┼──────────┤││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8.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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