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銘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甚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被告洪銘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禪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25分許,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281號前時,不慎追撞由 鄭宛玲 所騎乘,在南興路、興清路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銘禪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宛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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