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41號聲請人 馮妙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證券無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除字第42號宣告該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帳號馮妙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7月7日57,000元QY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