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0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志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約定自93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每月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4.57%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告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
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繳
本息至95年4月13日,自95年4月14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繳
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281元。又被告於93年
9月2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威士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約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陸續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95,998元
依約應付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金額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借據、彰化銀
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