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應更正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第23行「及於同年7月4日再佯稱可其辦理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其手機及現金3千元交付乙○○」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年7月4日約至臺北火車站,再佯稱可幫其辦理基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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