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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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陳正榮前因於民國98年間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0年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㈡詎陳正榮猶不知惕勵,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餘許,在臺南市南區美鳳卡拉OK內,飲用啤酒約2至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時,與 田源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03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榮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1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8及12頁,偵卷第4至5頁背面),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數次酒後駕車上路,致遭判處有期徒刑,竟不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未記取上開科刑教訓,再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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