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請人 陳王碧慧 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項所載「於108年5月24日給付24,697元;108年7月15日給付3,671元;108年8月15日給付3,671元;108年9月16日給付3,671元;108年10月15日給付3,671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8年2月份、同年3月份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4,687元、24,697元),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8年5月24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24,697元、3,671元、3,671元、3,671元、3,671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及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