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名賢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速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名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7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悅KTV,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時,碰撞正停等紅燈、由 周書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復康巴士)之右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蔡名賢散發酒氣且面帶酒容,遂於同日18時36分對蔡名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662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第42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36頁正面】,證人周書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15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2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因與原已論及婚嫁之女友甫分手,於106年9月15日下午與友人見面談心,席間飲用二杯威士忌,離開後起步不到200公尺即於五權路、博館二路附近與復康巴士發生小擦撞;對方車損部分,業與對方達成和解,且經對方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於警偵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於少年時間,因一時誤入歧途,前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在獄中因表現良好,獲准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假釋期間除本件犯行外,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如被告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仍須依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則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㈡、本案被告自假釋後,一年多來,均按時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並於「帝斯科技鍍膜企業社」擔任業務一職,工作穩定,且被告係家中長子,與父母同住,然父母均患有重度憂鬱症,二人均仰賴被告照顧,若被告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則被告父母將頓失依靠,家中經濟亦將陷入困境;且被告假釋後,立即工作負起家庭責任,倘正常任事、從歲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式司法之角度而言,應認對被告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免除其刑,方可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感情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並因此撞及周書祺駕駛之復康巴士,造成復康巴士受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周書祺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及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兼衡被告尚在假釋中,倘量處較重之刑亦影響其假釋之處遇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固有明文,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惟尚須符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始得免除其刑,先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宣告緩刑2年,然緩刑嗣經撤銷),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6年、3月確定,暨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則其於假釋期間,理應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竟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審酌被告在與友人唱歌聚會之席上飲用酒精含量甚高之威士忌酒,導致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後,本應委請其餘未飲酒之友人載送或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然被告僅為滿足自身行車之便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竟於飲畢後之屬交通繁忙之下班尖峰時刻之17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市區道路行駛,所為顯已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且酒後行車復因酒精影響,碰撞正停等紅燈、由證人周書祺駕駛之上開復康巴士而生實害。是由被告為圖一己便利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甚高,酒後行車上路復對用路人產生實害等客觀之犯罪情狀觀之,豈得謂被告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於假釋期間本該善加珍惜重返社會之機會,恪守各項法律規範,然其為圖一時方便故為本件犯行,又豈得以其假釋期間均有正當工作、照顧家裡及確有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由,合理化此等行徑為「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基此,被告未能遵守法律規範之自我約制力不佳,被告自認先前矯正、更生之成果豐碩、成功云云,似與被告無視法律而為本件犯行之客觀行徑有所落差。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相關案例之法院免刑判決以佐其說,然每
具體個案類型均不相同,法院依據個案情節獨立審判,被告本無從主張比附援引一體適用。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判決),該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另其所引新聞報導所指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該案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惟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
3倍有餘,且酒後行車復發生行車事故,足見本案犯罪情狀與前開判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狀均迥然有別,當無從比附參酌為相同判斷。
⒊至於被告所陳其將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
且其家庭勢必因而深受影響等節,係屬本案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且此應為被告違犯本案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況倘僅因被告之假釋宣告有遭撤銷之虞,即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所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無異形同虛設,失其規範用意;且相較於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執行完畢之人觸犯本案之罪時,均不至於考量有無免刑之必要,倘僅因行為人有因而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需因此情而審酌有無免刑之必要,不無有輕重失衡,且違公平原則之情事;從而,實無從僅因被告所陳上情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法律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予免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