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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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閘閥壹個及 白鐵螺 絲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閘閥壹個及白鐵螺絲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鈺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
1個包括犯意,而認被告應依接續犯論處等語,惟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特定,且可清楚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各次均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前往行竊,並立即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核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顏溪生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部分竊得之閘閥各1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閘閥1個及白鐵螺絲1把,被告變賣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23630號被告洪鈺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7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牌照號碼YB5-687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地下一樓工地,接續竊取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程部主任顏溪生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後離去,並變賣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後,變現供為己用。嗣經顏溪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發現,通知洪鈺淳到場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溪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淳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溪生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鈺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業於警詢時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卷存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其餘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詳告訴人顏溪生警詢筆錄),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顏溪生雖陳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外,尚有無聲逆止閥1個等物失竊,然被告僅承認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表┌──┬──────┬────────┬─────┐│編號│時間│竊得物品│已發還│├──┼──────┼────────┼─────┤│1│106年7月9日│閘閥1個│V│││4時許│││├──┼──────┼────────┼─────┤│2│106年7月13日│閘閥1個、白鐵螺││││5時24分許│絲1把││├──┼──────┼────────┼─────┤│3│106年7月16日│閘閥1個│V│││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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