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4號
107年度簡字第525號107年度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12967、1333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337號、107年度偵字第3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全部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林柏志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柏志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至104年6月24日。⑷其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應補充:
1.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其於107年3月2日所提出之自白狀。
2.被害人 何婉菱 、 陳采瑜 、 林英 兒之刑事被害人意見表。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毀損及竊盜部分,被告均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因果歷程進行中,先以毀損手段達成其行竊財物之結果,即其竊盜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行為,是其毀損行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行為,且有事理上關聯性,均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毀損及竊盜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106年度偵字第11836、12967、13333號(107年度簡
字第524號)部分⑴ 蕭元誠 遭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機車、家用鑰匙、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章、車輛行照等物;⑵ 林英兒 遭竊取鑰匙1串及現金300元;⑶ 鄭鈺 閔遭竊取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200元)、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現金700元及證件4張、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⑷陳采瑜遭竊取之國際牌照相機1台(價值12000元)、土黃色肩背包1個(價值約200元)、粉紅小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現金6000元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印章等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元誠、林英兒、 鄭鈺閔 、陳采瑜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但均未扣案,也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竊得現金花掉了,相機變賣約1500元,其他物品均丟棄等語,可認上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被害人蕭元誠現金5000元部分、被害人林英兒之現金300元部分、鄭鈺閔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200元)、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現金700元部分、被害人陳采瑜之國際牌照相機1台(價值12000元,變賣1500元)、土黃色肩背包1個(價值約200元)、粉紅小皮夾1個(價值約500元)、現金6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上開變得財產上利益部分)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之罪刑項下,均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皆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蕭元誠機車與家用之鑰匙、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章、車輛行照等物;林英兒之鑰匙1串;鄭鈺閔之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陳采瑜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印章等物,均價值不高,被害人就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均可經掛失使之失效並重新申請取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花費更多司法人力、物力,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106年度偵字第21337號(107年度簡字第525號)追加起訴
部分被害人何婉菱指訴渠遭竊取皮夾1個(內含證件、提款卡、金融卡、現金4000元)等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但未扣案,也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竊得現金花掉了,其他物品均丟棄等語,可認上開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之證件、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可經掛失使之失效並重新申請取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花費更多司法人力、物力,本院就此部分,不符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107年度偵字第3563號(107年度簡字第526號)追加起訴
部分被害人 張本雄 供述渠遭竊取筆記型電腦二台(價值各1萬元、5千元)、裝有 水晶珠 背包一個(價值約1萬元)、裝有十字起子之工具包(價值約4500元)、黑色手持包等物品,亦為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但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供稱上開電腦每台各賣約1500元,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是上開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電腦二台均經其變賣得利共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上開變得財產上利益部分)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皆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表:宣告罪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一│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⑴所示竊盜蕭元誠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物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⑵之①所示竊盜林英│,處拘役伍拾日,以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兒財物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⑵之②所示竊盜鄭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臺幣柒佰元、黑色包包│││閔財物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個、皮夾壹個等物,││││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事實一之⑶所│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示毀損車輛及竊盜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幣陸仟元、國際牌照相│││采瑜財物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機壹台、土黃色肩背包││││仟元折算壹日。│壹個、粉紅小皮夾壹個│││││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五│106年度偵字第21337│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號追加起訴事實一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㈠所示毀損車輛及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盜何婉菱財物部分│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106年度偵字第21337│林柏志犯未指定犯人誣││││號追加起訴事實一之│告罪,累犯,處拘役伍││││㈡所示未指定犯人誣│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告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7年度偵字第3563│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其犯罪所得之筆記型電│││號追加起訴事實一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腦貳台(各價值約新臺│││示毀損車輛及竊盜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幣壹萬元、伍仟元,但│││分│仟元折算壹日。│均變價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裝有水晶珠背│││││包壹個、裝有十字起子│││││之工具包、黑色手持包│││││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11836號
第12967號第13333號被告林柏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4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於民國99、100年間因8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業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柏志已故之父 林錫金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立德路交岔口時,見蕭元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該車左後方車窗後,進而竊取蕭元誠置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鑰匙、家用鑰匙、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章、車輛行照等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蕭元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6年2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該車係車主 白純菁 委由 張志峰 託售,張志峰自106年2月初至106年2月20日期間,將該車提供予林柏志及其妻 許智雅 試乘)至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一帶停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近徒步尋找行竊機會,並先①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63號旁之農地柵門處,竊取林英兒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之鑰匙1串及現金300元得手。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旁,見鄭鈺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輛未上鎖,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鄭鈺閔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約200元、內有棕色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現金700元、證件4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鄭鈺閔、林英兒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06年2月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林柏志之妻許智雅,許智雅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此為該處舊址,新址為臺中市○○區○○○路與敦富路交岔口)前,見陳采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破該車右後車窗後,竊取陳采瑜置放在車內之照相機1台(價值1萬2000元)、肩背包1個【價值200元,內有皮夾1個(價值500元)及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印章】,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陳采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鄭鈺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本署│①犯罪事實欄一、⑴:│││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蕭元誠││││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竊,伊當時機車壞掉,停││││在該處修機車云云。││││②犯罪事實欄一、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光西巷一帶,並在該處步││││行數小時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竊,伊是去該││││處健走云云。││││③犯罪事實欄一、⑶:││││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陳采瑜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附││││近並下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竊,伊忘記下││││車做什麼事了云云。│├──┼───────────┼────────────┤│2│被害人蕭元誠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⑴:│││指述│被害人蕭元誠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林英兒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⑵:│││指述│被害人林英兒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鄭鈺閔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⑵:│││指訴│告訴人鄭鈺閔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5│被害人陳采瑜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⑶:│││指述│被害人陳采瑜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6│被害人蕭元誠前述財物遭│犯罪事實欄一、⑴:│││竊案件之相關路口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被│││、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害人蕭元誠車內財物之事實│││拍照片共12張│。依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將機車停放路││││旁,而後步至被害人蕭元誠││││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停││││留約8分鐘,期間亦有自車││││內拿取物品之動作。故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過程迥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7│被害人林英兒前述財物遭│犯罪事實欄一、⑵:│││竊案件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林英兒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8│告訴人鄭鈺閔前述財物遭│犯罪事實欄一、⑵:│││竊案件之失竊地點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告│││畫面翻拍照片7張│訴人鄭鈺閔車內財物之事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鄭鈺閔停車地││││點附近徘徊觀望約1分鐘,││││下手行竊之處雖已超出監視││││器錄影範圍,然仍可見其行││││竊後快步離開,並以雙手在││││前方交叉之方式掩飾竊得之││││財物,是其雖以前詞置辯,││││然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9│被害人陳采瑜前述財物遭│犯罪事實欄一、⑶:│││竊案件之相關路口監視器│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被│││、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翻│害人陳采瑜車內財物之事實│││拍照片共10張│。依附近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竊前先將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停在遠處並││││下車觀察環境,而駕駛前揭││││車輛以倒車之方式駛至告訴││││人前述自用小客車後方停放││││,遂下手行竊財物,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犯罪事實欄一、⑶:│││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被害人陳采瑜上開自用小客│││案現場照片15張│車右後車窗遭破壞且有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前述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告林柏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4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於民國99、100年間因8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業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6年4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柏志之妻許智雅),行經 藍炎輝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小野柳休閒村莊」滑草場辦公室前,見何婉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該車右後方車窗後,進而竊取何婉菱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得手,旋即為藍炎輝察覺有異,當場追呼之,林柏志見形跡敗露,即徒步逃離現場,遂遺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其為掩飾犯行,竟基於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撥打110電話向警方謊稱其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前述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一帶遭竊,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何婉菱得知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本署│⑴竊盜部分:│││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曾騎││││乘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行竊,伊││││沒有去滑草場,伊當天上││││午騎該機車去霧峰區烏溪││││橋釣魚,當天傍晚6、7點││││要回去時發現前述機車失││││竊,伊有報案云云。││││⑵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上開機車遺失││││,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機車真││││的不見,伊沒有誣告云云││││。│├──┼───────────┼────────────┤│2│被害人何婉菱於警詢中之│竊盜部分:│││指述│被害人何婉菱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藍炎輝於警詢之證述│竊盜部分:│││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被│││察署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害人何婉菱車內財物之事實│││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是此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表│辯,然顯係其事後為求卸責││││始編造之機車失竊情節,其││││所辯不足採信。│├──┼───────────┼────────────┤│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被告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警方│││案員警即證人 張博森 於本│報案其前述機車失竊之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5│被害人何婉菱前述財物遭│竊盜部分:│││竊案件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何婉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破壞且有前揭││││財物遭竊,及現場遺留被告││││所有之前述機車之事實。│├──┼───────────┼────────────┤│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局106年11月22日投埔警│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警方│││偵字第1060020610號函及│報案其前述機車失竊之事實│││函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般陳報單、上開││││機車車主許智雅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林柏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4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6號、12967號、13333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於民國99、100年間因8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業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6年5月7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柏志之妻許智雅,許智雅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張本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張本雄該車右後車窗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接連竊取張本雄所有置於車內之華碩牌灰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碩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5000元)、裝有水晶珠之背包1個(價值1萬元)、裝有十字起子等物品之工具包1個(價值4500元)、黑色手持包1個等財物,得手後,以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嗣張本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本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柏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本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許智雅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4.告訴人前述財物遭竊案件之現場照片4張
5.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6.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836、12967、13333號起訴書、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7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行竊告訴人車內財物,係本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竊盜罪。其所涉之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