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炎輝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榮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右轉時,應看清右側有無來往車輛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徐○○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而張炎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徐○○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賠償數額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教職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