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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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守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守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守正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束,又於翌日(即2月1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早餐店內飲用2杯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某處工作。嗣於同年2月1日6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時,因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守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