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奇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偉奇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透過臉書某徵人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祥董」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祥董」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與「祥董」在公園見面,先將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祥董」保管,再持「祥董」提供「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之「工作機」)前往指定地點,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再依「祥董」指示將款項丟入停放在附近之小客車內,扣除各階段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費用,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吳偉奇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祥董」委請他人收款之地點又位在首善之區臺北市,姑不論市內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在此人口密集之處聘找取款人員也非難事,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他人遠從屏東縣內埔鄉乘坐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收取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祥董」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在南部臨時覓找取款人員,還係相約在公園草率見面交辦事項,且「祥董」對取款人員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並不重視,還留置取款人員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要求僅能持「工作機」前往收款,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取款人員將鉅款丟入停放在附近之不詳小客車,綜此已見「祥董」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祥董」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然吳偉奇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祥董」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祥董」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吳偉奇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祥董」以外之正犯或共犯)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 潘曉婷 」、「瀚亞證券」、「 李兆華 」等暱稱帳號聯繫 徐麗惠 ,佯稱:其等為投資公司人員,可報股票明牌並為告訴人操盤股票,然投資款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型式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並提供所謂「幣商」即「好幣所」、「玉璽商行」等暱稱之LINE聯絡帳號供徐麗惠聯繫。不久「祥董」或其他不法份子又佯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之帳號與徐麗惠聯繫,謊稱:可出售「泰達幣」,並派業務人員前往收取現金,嗣會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徐麗惠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2日至9日間,在臺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及臺東縣○○鎮○○路00號(海洋菓子冷飲店)等處,當面付款共75萬元予自稱為「幣商」人員之「祥董」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認吳偉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祥董」或其他不法份子復謊以金管會將查帳為由,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起,接續以LINE「潘曉婷」、「瀚亞證券」等暱稱向徐麗惠謊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金額,需再繳納投資金額15%保證金,且此金額需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不久「祥董」或其他不法份子又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帳號向徐麗惠謊稱:可出售「泰達幣」,並派業務人員前往收款現金63萬1,000元,嗣會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再度以此分飾投資業者及幣商之兩面手法詐術行騙,使徐麗惠陷於錯誤,籌備63萬1,000元現金待交付。嗣幸徐麗惠即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佯向上開不法份子允諾願將款項交予「幣商」人員。「祥董」旋指示吳偉奇從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乘坐高鐵北上,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公園與「祥董」見面,由「祥董」將「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及專供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同SIM卡1張之「工作機」交予吳偉奇,並留置吳偉奇個人行動電話,吳偉奇旋依指示佯裝為幣商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與徐麗惠見面,俟徐麗惠交付款項時,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吳偉奇,並扣得上開工作機及聲明書,「祥董」及吳偉奇因而未詐得63萬1,000元且未發生隱蔽此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徐麗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偉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應允「祥董」之要求,依「祥董」指示以幣商人員名義前往首揭地點向告訴人徐麗惠收取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認為自己所從事者的就是業務人員等語。經查: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陸續以LI
NE「潘曉婷」、「瀚亞證券」、「李兆華」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等為投資公司,可報股票明牌並為告訴人操盤股票,然投資款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型式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並提供所謂「幣商」即「好幣所」、「玉璽商行」等暱稱之LINE聯絡帳號供告訴人聯繫,不久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以LINE暱稱「玉璽商行」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謊稱:其等為幣商,可出售「泰達幣」,但限現金交易,會指派業務人員前往收取現金,嗣會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2日至9日間,在臺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及臺東縣○○鎮○○路00號(海洋菓子冷飲店)等處,當面付款共75萬元予自稱為「幣商」之人員(無證據足認吳偉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款項雖有等值「泰達幣」存入「瀚亞證券」要求徐麗惠交付投資款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地址,惟此「泰達幣」不久即轉入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未取得任何投資憑證或獲利,且無法取回投資之款項或「泰達幣」。「潘曉婷」、「瀚亞證券」嗣於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起,又接續向徐麗惠謊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金額,需再繳納投資金額15%保證金,且此金額需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不久「玉璽商行」向徐麗惠謊稱:可出售「泰達幣」,並派業務人員前往收款現金63萬1,000元,完成後會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使徐麗惠陷於錯誤,備妥現金63萬1,000元,然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佯向「潘曉婷」、「瀚亞證券」、「玉璽商行」表示願繼續交易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3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告訴人與「李兆華」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與「潘曉婷」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64頁)、與「瀚亞證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與「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案「泰達幣」流向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視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與「玉璽商行」、「李兆華」、「潘曉婷」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參憑,堪以認定上情。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不詳徵人頁面開始與「祥
董」聯繫,嗣「祥董」指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從被告位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乘坐高鐵北上,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公園與「祥董」見面,由「祥董」將「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及聯絡用之「工作機」交予被告使用,並留置被告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旋依指示自稱為「幣商」,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崙門市)與告訴人見面,欲收取告訴人備妥欲購買「泰達幣」之現金,俟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工作機」及聲明書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扣案「工作機」內與「祥董」對話紀錄(第83頁至第84頁)及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附卷足憑,並有扣案「工作機」及「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足佐,至為明確。
㈢此外,扣案「工作機」內存有「祥董」將「玉璽商行」與告
訴人聯繫購幣事宜之對話紀錄傳送予被告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應認「祥董」即係佯裝為「玉璽商行」之人,或至少為「玉璽商行」聘用人員。又自稱為「幣商」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玉璽商行」、「祥董」,與自稱為投資公司並佯邀告訴人投資之「潘曉婷」、「瀚亞證券」、「李兆華」間,看似互不相關,且「玉璽商行」、「祥董」未直接要求告訴人進行投資,似對「潘曉婷」、「瀚亞證券」、「李兆華」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情。然:
1.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任何牽扯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均透過「潘曉婷」處理及聯繫,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其與「潘曉婷」對話紀錄,可見甚連「好幣所」、「玉璽商行」之聯絡管道均係由「潘曉婷」提供,且遇有需交付現金予「玉璽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情形,亦係由「潘曉婷」向告訴人表示將為其聯繫「玉璽商行」並「預約」交易時、地等情,足見「潘曉婷」、「瀚亞證券」與「玉璽商行」間本有密切往來,而「潘曉婷」、「瀚亞證券」明知告訴人對虛擬貨幣欠乏概念且不知從何處購買,一旦指定告訴人向「玉璽商行」購買「泰達幣」,告訴人必聽從其等指示辦理。
2.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Binance、Huobi、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錨定美金利率,為典型保值虛擬幣種,價格波動不大,除非偶遇持幣人之非理性因素或急需變現之特殊情形,否則難以較場內交易顯更優惠之匯率購入,是綜衡風險及獲利,除非購買者欲投資「泰達幣」本身,否則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交易遇阻,亦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幣商」為之。然本案「潘曉婷」、「瀚亞證券」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幣商」即「玉璽商行」或「好幣所」,先不論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無聯絡方式,堪認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而「潘曉婷」、「瀚亞證券」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不可能接受中間存在另被不詳「幣商」吞款之「黑吃黑」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識,極易受騙,是如「潘曉婷」、「瀚亞證券」既已說服告訴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方式給付「投資款」,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從而苟非其等與「好幣所」、「玉璽商行」、「祥董」間具有犯意聯絡,殊難想像甘冒上述被「黑吃黑」之高度風險,任由告訴人以現金向由何人經營即不清楚之「幣商」購幣。
3.又如「玉璽商行」果為欲正派經營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經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關專業問題。職是,被告經「祥董」覓找並以「幣商」自稱,代表「玉璽商行」與告訴人接洽「泰達幣」買賣事宜,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玉璽商行」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顯然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識,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強調:我就是單純負責收錢讀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可明,乃「玉璽商行」、「祥董」仍敢於網路上隨意覓找不具相關知識之被告前往處理,甚甘冒遭被告私吞取款現金之風險,足見其等對告訴人背景已明確掌握,尤知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且其遭詐後急欲支付「投資款」或「保證金」才洽購「泰達幣」之急窘心態,非類如欲投資「泰達幣」本身之投資人定會稍加研究、詢問。綜此應認佯為幣商之「玉璽商行」、「祥董」與佯為投資公司之「潘曉婷」、「瀚亞證券」、「李兆華」間,就本案詐騙犯行必具有犯意聯絡,甚可能為1(組)人分飾多角,才能確保贓款到手萬無一失。
㈣被告否認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而為之,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祥董」即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積極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
2.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於本案時已近22歲,從事磁磚相關工作,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68頁),是以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在一般國民間具有中上智識程度。質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可見「祥董」所提供之「工作」,實係要求被告搭乘高鐵北上與「祥董」在公園見面,先將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祥董」保管,再持「祥董」提供「工作機」前往指定地點,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再依「祥董」指示將款項丟入停放在附近之小客車內,扣除各階段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費用,可額外獲得每次300元之報酬。姑不論此300元報酬是否高於市場託運或快遞行情,被告憑其智識程度,絕應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祥董」委請其收款之地點又位在首善之區臺北市,姑不論市內四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在此人口密集之處聘找取款人員也非難事,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他人遠從屏東縣內埔鄉乘坐計程車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收取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如「祥董」果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不詳社團在南部臨時覓找取款人員,還係相約在公園草率見面交辦事項,且「祥董」對取款人員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並不在意,還要求取款人員僅能持「工作機」前往收款,而收取款項甚鉅,卻非要求攜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取款人員將鉅款丟入停放在附近且車內無人又未上鎖之小客車,綜此已見「祥董」藉此迂迴又詭異之流程,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取得之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應已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祥董」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不法行為。
3.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既有上揭涉入不法之預見,僅不斷辯稱其就是相信「祥董」指示,沒有想太多云云,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收取贓款得手,並安排將贓款在成員間層層流轉,由藉由將贓款放置在隱蔽處離去,再供其他成員前來拿取,藉此切斷成員間橫向聯繫之「死轉手」模式,明顯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前「祥董」已經叫我做類似的事4、5次,「祥董」會叫我將收取之款項攜往臺北的公園,那個公園忘了,在附近找1輛停放路邊之汽車,開門將錢丟進去,車沒上鎖且車內沒人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祥董」對本案贓款流向係藉被告取款再轉交而進行分層包裝設計,且欲以上述「死轉手」模式切斷其與被告間關連,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即已著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俟被告果成功收得款項時,因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既遂。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涉及贓款在金融帳戶間流動及提款行為,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顯係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誤解,不值採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祥董」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潘曉婷」、「瀚亞證券」、「李兆華」、「玉璽商行」、「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為同一人且即為與被告聯繫之「祥董」,而依被告所述:其從頭到尾僅聯繫「祥董」,未與其他人聯絡等語,加以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祥董」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本件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問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為未遂,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被告及「祥董」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不具虛擬貨幣專業知識卻敢自稱「幣商」,面臨刑事追訴又稱當初沒有想太多云云卸責,犯後態度難屬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SIM卡1張,屬「祥董」交予被告使用聯繫本件取款事宜所用之「工作機」,經被告歷次陳述在卷,應認被告具有實質處分權限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卡匣1個,僅係上開SIM卡啟用前之包裝卡匣,該卡匣本身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及「祥董」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稱「祥董」承諾其每次取款報酬為300元,然本案被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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