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佳綵 (原名 林冠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佳綵(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遭執行處檢察官拒絕遭發監執行。這樣的結果是受刑人沒有預想到的,且不解檢察官的考量為何,或是否受刑人在繳納罰金的過程中,有疏忽另外的程序,眼前最迫切的是受刑人二位小孩的安頓以及工作的問題。受刑人是單親媽媽,其小孩從出生到今都由其一手撫養,大兒子今年15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小兒子今年12歲國小六年級,都處在人生的關鍵時期,非常需要信任的人在一旁陪伴他們、引導他們,雖然受刑人身犯過錯,但其小孩無論在課業上、品格上都是老師心中品學兼優的乖小孩,體貼、細心是他們最大的優點,這無預警的分離令受刑人心痛焦急,幸得羈押室警官的惻隱之心允許其打電話安頓小孩。另一個問題又讓受刑人陷入恐慌,受刑人之父母早已雙亡,一位妹妹也過世,另一位妹妹單親,唯一的弟弟在鄉下務農,經濟上更有限,受刑人與其弟有一個共同的責任,需互相撫育過世妹妹的二位小孩,親戚上更是單薄,不得已情形下只能將受刑人之小孩暫託前夫照顧。時至今日已有三個月多,卻沒因入監後問題有所消減,工作上無法交待而遭朋友誤解,造成損失,其子與前夫的相處問題更是層出不窮,每封來信總是哀求著,信中並表示:「放學回家是一種痛苦與壓力,家裡不再有歡笑,爸爸很少與他們交談,一開口只會生氣,若想討論學校的事也是敷衍」,其子很茫然,不知道要怎麼面對未來的學業和生活,前夫也是抱怨著並坦言根本無法教養小孩,為人母的受刑人看到這些痛心,更悔恨自己,因為自己的欲望及自私而傷害了信任的朋友,更傷害了最愛的人。今日得長官鼓勵,提起勇氣寫下聲請狀,又前夫知道兒子需要母親的愛,願意幫受刑人交付易科罰金的錢,讓受刑人早日回到兒子身邊,陪伴兒子平安喜樂的成長,前夫是電腦科技公司的高階主管,經濟能力非常穩定,且有自己另外的責任所以也希望受刑人能儘快的回到小孩身邊。又受刑人身體在外時已出現警訊,入監後在醫療上不及外面方便,故身體也陸續出現問題,受刑人的父母、妹妹因癌症過世,都來不及與家人織畫美麗的未來,年紀輕輕就走了,此時受刑人對生命無常更是倍加的恐懼與敬畏。另外,庭上因受刑人誠心悔改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寬恕受刑人,也因庭上的包容依和解約定償清了款項,雖然無法順利易科罰金,不過在監這些日子受刑人確實反省自己,受刑人會將這個階段當成是另一人生階段的起步,每回看見日漸消瘦的兒子,會更加鼓勵自己,既然答案沒有百分之百的否定,受刑人就要為那剩下的機會努力,確信只要自己真心的努力一定會有收穫。懇請感受到受刑人的真心、憐憫受刑人的不捨、憐憫兒子對受刑人的思念與依靠,未來的路會為了愛自己愛兒子腳踏實地勇敢去面對、去用心,懂得知足、平安才是人生。隨狀紙附上受刑人之小兒子親筆寫的一封信,信中稱希望能傳達他的心。懇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佳綵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49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未執行之103年度執字第16240號刑期達1年5月(1年10月-已執畢5月=1年5月),該案詐欺罪次數達34次,被害人受騙金額數拾萬元,其惡性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497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104年1月2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雖陳稱其因家庭、身體健康因素為由,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其稱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獲寬恕,並依和解約定償清款項云云,然受刑人與告訴人是否已和解,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受刑人一經達成和解,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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