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謝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甫自同市區○○路0段000巷○○○○○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利如瀅 受有右側性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志明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利如瀅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隨即牽起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92、393頁),核與證人利如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卻未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僅將告訴人扶起即藉故離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93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