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楊昌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於翌(2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11.6公里處時,因臉色潮紅、酒味濃厚為警攔查,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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