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 劉松原 相對人 劉盧雅玲 關係人 劉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盧雅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松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孜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松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劉盧雅玲(女、00年00月00日生)之次子,相對人於102年3月20日因梗塞性腦中風,雖屢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劉孜瑩(女、57年3月30日)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孜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說話,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不能表達。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眼睛張開,無任何反應,於102年3月腦中風,於103年6月再次中風;相對人二次中風,坐輪椅,用束縛帶固定,其右側肢體偏癱,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說話,問其年籍無法回答,請表表示三根指頭,有輕微表達;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有包尿部,吃東西要人餵,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有血管性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劉孜瑩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劉孜瑩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劉松岳 等同意,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及劉孜瑩二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劉孜瑩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孜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劉松原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劉孜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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