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謝孟芬 被告謝孟芬之子兼法定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謝孟芬之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0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成美醫院出生)非原告謝孟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洪國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智、謝孟芬之子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謝孟芬與被告洪國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4日結婚,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因與被告洪國智之母不合,原告遂於101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即未再與被告洪國智共同生活,並與訴外人楊OO同居,原告更於103年1月6日與被告洪國智協議離婚,且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謝孟芬之子,則依前開事實推斷,原告之子即被告謝孟芬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洪國智所受胎之婚生子,爰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國智、謝孟芬之子等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4日與被告洪國智結婚,並於97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原告與被告洪國智之母個性不合,原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楊OO同居,未再與被告洪國智共同生活,兩造因此於103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且辦理登記,嗣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謝孟芬之子,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是從被告謝孟芬之子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計算,原告受胎期間,仍處於與被告洪國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受婚生之推定。惟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間起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楊OO同居,與被告洪國智已無夫妻之實,被告謝孟芬之子顯非其自被告洪國智受胎所生,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被告謝孟芬之子與訴外人楊OO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以證其說,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又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不能排除楊OO與謝孟芬之子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75626.911,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等情,有親子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洪國智、謝孟芬之子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孟芬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洪國智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謝孟芬之子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謝孟芬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洪國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洪國智、謝孟芬之子等,況被告等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等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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