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羨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4、195、19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
罪數部分補充:「被告本案3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佯稱投資生前契約、殯儀館事業等方式,詐取告訴人2人之金錢,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據詐欺金額19萬元判處有期徒刑4月;108萬元判處有期徒刑9月;332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均屬相同財產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動機及手段相近,並斟酌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詐欺告訴人乙○○19萬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詐欺告訴人丁○○108萬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詐欺告訴人丁○○332萬元。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嘉義縣○○鄉○○○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羡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0000000.0000000郵局關廟分行戶名甲○○」、「金額十九萬十月十五號入帳二十七萬」、「昨天跟你談的你要不要先參考一張,三個月後幫你轉掉,你先一張一張買」、「那裡怪怪的,我是給你最底價所以你才會覺得怪,隨你機會是不常常有,我是因為我們熟才跟你講的比較多,我的客戶我沒解釋那麼多給他們聽」等語,乙○○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王羡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文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文衡路郵局帳戶)內,用以購買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詎王羡淳旋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㈡於104年1月初某日,向丁○○佯稱:可投資購買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每份契約28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購買4份契約,並交付現金108萬元予王羡淳,復於104年2月底某日,向丁○○佯稱:有意在臺南市左鎮區投資殯儀館事業,可出資300多萬元合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32萬元之投資款予王羡淳,嗣王羡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給丁○○,詎王羡淳取得前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羡淳於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乙○○、丁○○上開款項,並稱與告訴人乙○○是屬合資從事生前契約買賣關係、與告訴人丁○○是屬合資從事生前契約買賣及葬儀業關係,若其賣掉生前契約、或有從事葬儀業,就會算利潤給告訴人2人,然因其當時積欠地下錢莊連本帶利約120萬元,而先挪用約80萬元的合資款償還該些債務,嗣雖有出售生前契約,但所得款項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又拿去還地下錢莊,其持續以借新債務來償還舊債務之方式來運作,直至周轉不靈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詐騙之過程。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1份、關廟文衡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票影本17紙證明告訴人乙○○104年8月11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上開關廟文衡路郵局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1104年8月1日104年9月15日100,0005435662104年8月1日104年9月30日200,0005435653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15日200,0005435644104年8月1日104年10月30日200,0005435635104年8月1日104年11月15日200,0005435626104年8月1日104年11月30日200,0005435617104年8月1日104年12月15日200,0005435608104年8月1日104年12月30日200,0005435599104年8月1日105年1月15日200,00054355810104年8月1日105年1月30日200,00054355711104年12月20日105年2月5日200,00054355612104年8月1日105年2月25日200,00054355513104年8月1日105年3月15日200,00054355414104年8月1日105年3月30日200,00054356715104年8月1日105年4月30日500,00044682516104年8月1日105年5月30日500,00044682317104年8月1日105年6月30日500,000446824合計4,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