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秀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秀香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圖利聚眾賭博罪│││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68條│├────┼──────────────┼──────────────┤│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10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11月││││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406號│度偵字第711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6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6月3日│105年9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636號│度執字第16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