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2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