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46號前,欲右轉進入文學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閃光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而擦撞同向右側直行之由告訴人 賴星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傷口1公分、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下車留下電話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被訴肇事逃逸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甲車乘客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後於警員或救護車到場前即離開現場,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下車停留查看告訴人狀況,也有使用告訴人手機撥打我的手機方式,讓告訴人留下我的電話號碼,並口頭告知告訴人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且有答應會處理賠償事宜;當天我是幫王○○代駕甲車,王○○在車禍後也有下車查看又回到車上等我,且當時我是通緝犯,所以才會決定離開現場,上車後我有請王○○協助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之後警察有打電話給我,我本來有接聽並提供我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但因為通緝犯身分所以就沒有再接電話,也沒有去警局,我以為王○○會幫我處理;之後我被緝獲入監,才知道王○○因無法向警局取得告訴人的資料,故無法順利幫我處理賠償事宜,我有再請我母親協助我去警局詢問如何聯繫告訴人,一樣無法取得告訴人資料等語(交訴卷第34至37、136至140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擔任代駕搭載王○○(甲車車主為王○○之胞兄王○○),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與騎乘乙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於下車查看告訴人時,有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被告手機電話號碼確認有鈴響之方式,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電話號碼留存於告訴人手機,而被告於警方或救護車到場前即駕駛甲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83至85頁,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交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於(交通談話或)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卷第11至13、17至19、35至36、84至85、93至94頁,交訴卷第98至102、116至11
8、12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肇事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至34、39至51、55至5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刑事法上之犯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或救護車到達前就離開車禍現場乙節,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1.經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以後,其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前,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被告手機方式,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電話號碼留予告訴人,業如前開認定,則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後,客觀上雖未停留現場直到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而其所辯有口頭告知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一節,雖據告訴人否認在案(交訴卷第122頁),惟依告訴人自陳車禍後受到驚嚇,手抖無法撥按手機號碼之情狀(交訴卷第117、123頁),是否能逕予排除被告確實有口頭告知,但告訴人無法即時回神聽見之可能性,尚非無疑,且被告至少有於離開現場前,以適當方式確保告訴人能聯繫被告本人,則被告是否於離開車禍現場之際,確有隱瞞身分逃避肇事責任、放任告訴人之傷勢損害擴大之犯意,已屬有疑。
2.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受傷,旁邊的人都說我流血,也有人拿衛生紙給我遮住流血的部位,當時是旁邊的路人報警,我不清楚被告停留約多久時間等語(交訴卷第119至120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監視器時間23時27分01秒下車察看告訴人,直到23時29分58秒影片結束前,被告均未離開現場,而影片中亦可見證人王○○於被告下車後也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並有路人圍觀協助告訴人,王○○隨後則先返回甲車上將該車駛出鏡頭可攝錄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為佐(交訴卷第95至96、149至154頁)。證人王○○則證稱: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情況,我也有下車看一下,我當時有聽人說要打電話叫警察,看到被告留手機號碼給告訴人之後,我就把甲車位置挪好一點,在車上等被告處理完,再讓被告駕駛甲車載我回家,車禍後到離開現場大概經過10、20分鐘,離開現場前我沒有看到警察到場等語(交訴卷第
101至104頁)。則綜觀監視器影像及前開證人王○○、告訴人所述,被告案發後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提供電話號碼作為聯繫賠償事宜之用,且車禍後被告係在已有路人協助報警、協助告訴人處理傷勢之情形下,停留相當期間始離開現場,而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全未停留、停頓片刻然未下車察看之情形有別,是否能逕以被告於警員、救護車到場前離開案發現場,即推論其有逃逸之犯意,亦非無疑。
3.而被告雖非報警或直接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人,但就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傷者受救護之權利、公共交通安全及後續民事賠償之便利性,則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已妥善移至路邊、有人報警處理後並留下聯絡方式,而繼為完成代駕任務而離開現場,究未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損害擴大,以法益受侵害之角度觀之,並未見有上述法益遭具體侵害之情事。
(四)雖被告離開現場後,經警員以告訴人之手機撥打被告之電話號碼時,被告所提供予警員之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其本人資料不符,且警員再以電話聯繫被告2次,被告雖承諾會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但均未出面,其後亦未再接聽電話,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25頁、交訴卷第79頁),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到場後有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但被告都沒有回來,車禍後3天我有主動聯絡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後來是直接打不通,我就傳簡訊給被告,直到法院安排調解我才見到被告等語(交訴卷第118、120至122、124至125頁),然此均係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賠償事宜之紛爭,其可能原因包含擔憂通緝犯身分曝光(被告通緝日期為108年12月9日,撤緝日期為109年3月10日,見交訴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希望交由親友協助出面處理,是否能以此回推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時即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後跟我說他有事要先走,會負責到底等語(交訴卷第116頁),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所留存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見交訴卷第125頁勘驗筆錄),告訴人同樣提到被告留電話時有稱會對本件車禍負責,則此情亦與一般自始全然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之情形有別。
(五)又證人王○○於審理中證稱:我作完警詢筆錄之後,被告有跟我講他當時是通緝中,後來被告透過其母親叫我聯絡告訴人,我不記得被告母親來找我的時候被告是否已經入監了,但我跟被告母親有一起去派出所要告訴人的電話,是警察沒有給等語(交訴卷第110至114頁),而證人王○○與被告間之交情,僅係二度聘請被告代駕之關係(偵卷第93頁,交訴卷第98頁),則證人王○○應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甘冒偽證罪風險之情,其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以被告辯稱於本件案發後因通緝中之身分不便親自與告訴人聯繫或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可能因入監執行而難以積極追蹤王○○或被告母親與告訴人連絡之情形(見交訴卷第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年3月5日入監執行),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此舉固然造成告訴人求償之不便,然亦無從以此回推案發當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又仁武分局雖提出警員職務報告說明本件車禍後均未有被告母親、王○○前往派出所欲處理本件車禍之情事(交訴卷第79頁),然該職務報告亦說明該情係截至109年1月2日將案件上呈分局偵查隊函送偵辦期間之前,則不能排除證人王○○及被告母親於109年1月2日後確有代替被告前往派出所了解本案車禍賠償事宜,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肇事責任之負責任心態亦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情形不符,尚不能逕以該職務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有離開現場之行為,然被告既有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狀況,並有留下可供聯絡及查詢其本人身分之電話號碼,業如前述,而被告嗣後雖有未出面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或遲至入監後始積極促成與告訴人和解之舉,然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離開車禍現場時,主觀上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然被告嗣後未即時完成對告訴人賠償之事宜,造成告訴人聯繫不便、觀感不佳,然此部分應僅係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何行使民刑事權利,尚非刑法肇事逃逸罪所得相繩。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離開本案車禍現場之行為難認構成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交訴卷第61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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