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2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9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並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15頁),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聲請人的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至民國109年12月止准予核列其全戶共1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獲生活扶助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之事實,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的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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