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一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拾壹顆(總淨重貳拾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增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收受 劉明翰 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MDMA八十一顆並無故持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八十一顆,原總淨重二十三.九七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其中三.八四公克供作鑑驗,餘總淨重二十.一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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