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雖有飲酒,但尚未致醉而減損事物判斷認知能力,與少年 羅福星 共同徒手毆打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