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瑪利貳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折算壹日。扣案小瑪利貳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