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95年5月30日起至98
年5月30日清償,約定利息為按原告之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4.2計算,並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
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另計違約金;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一條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
○○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9月2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
息均未清償,尚欠本金175,9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
原告之基準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4.49
,加百分之4.2計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69,爰請求借款
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明細
表、牌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88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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