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壹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客戶簽單紀
錄表柒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7年3月19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其反覆多次犯行,其中一部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條規定:「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
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
號判例)。」本件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