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33號聲明人甲○○○
3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於98年3月10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爰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乙○○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芸榕張桓健 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明人之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聲明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