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城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晨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柯○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北往南駛抵上述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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