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重禎
被   告  洪玉婷偉晉鋼鋁工程行
被   告  金德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涼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所簽發,
經被告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金德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認諾。被告洪玉婷即偉晉
鋼鋁工程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金德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認諾,而被告洪玉婷即偉晉鋼鋁工程行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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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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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000元│105年3月2│105年3月2│105年3月2│板信商業銀行華│HM0000000│
│││日│日│日│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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