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現下落不明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