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聲請人 林素玉 相對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陳國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雄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素玉為監護人,指定 陳玫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需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負擔其尚有新臺幣(下同)60多萬元之房貸債務及每月養護費用約需支出7,000元,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含單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經相對人之子 陳威勝 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965號監護宣告、109年度監宣字第428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並審酌聲請人所為係為獲取現金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養護費用及償還債務等,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珮瑄附表:
編號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333桃園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段0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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