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蜂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任意奔跑,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放縱其飼養之白色柯基犬於街上行走,任其所飼養犬隻奔向經過該處之告訴人 蔡昕卉 ,使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受有右側大腿處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昕卉告訴被告林英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